客戶問題:某企業食堂與餐飲公司簽約,將食堂承包給餐飲公司經營,并且責任自負,經營自負,但企業食堂的“食品經營許可證”則是以企業的名稱來辦理的。
一問:如果該食堂經營過程中出現了違法行為,是否可以用承包商做為被處罰人?如果不可以,依據和原由是什么?二問:國家是否有關于企業食堂承包方面相關的規定要求?
對于以上問題,可參考以下的相關規定:
《民法通則》第三十六條:“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,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。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,從法人成立時產生,到法人終止時消滅。”
《行政處罰法》第三條:“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,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,依照本法由法律、法規或者規章規定,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。”
《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》第九條:“申請食品經營許可,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。企業法人、合伙企業、個人獨資企業、個體工商戶等,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。機關、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、民辦非企業單位、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,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、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。”
綜上所述,應處罰《食品經營許可證》的申請(持有)人。
最高法《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》補充第十條: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個人、企業或者其他組織,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,生產、銷售食品,造成消費者損害,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,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。